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醫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桃醫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經典巴黎美容
SPA生活館」(下稱經典巴黎美容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操作或指導 吳俊嫻 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吳俊嫻則為該館美容師,負責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為經典巴黎美容館顧客,於民國98年1月7日前往該館接受動力彩光儀之美容服務,以增加皮膚潔淨、亮澤,並提昇皮膚對保養品吸收效果。乙○○、吳俊嫻於施作前本應注意顧客之體質是否適於使用動力彩光儀,及使用時仍應與人體保持適當之距離,乙○○另應注意身為負責人,應善盡監督吳俊嫻能完全熟悉操作動力彩光儀之方式並恪遵使用規則後,始能獨立操作,以避免造成顧客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由吳俊嫻獨立為丙○○操作動力彩光儀,惟因操作時過於接近丙○○臉部肌膚,致使丙○○臉部因而受有皮膚破皮及條紋式色素沉著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吳俊嫻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吳俊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23至24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3至4頁、第40至41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被告乙○○之名片與范姜皮膚科、桃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暨被告乙○○、吳俊嫻之美容類技術士證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5至7頁、第34至36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卷第12至13頁),堪信被告乙○○、吳俊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為經典巴黎美容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操作或指導吳俊嫻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被告吳俊嫻為該館美容師,負責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吳俊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乙○○、吳俊嫻有期徒刑各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丙○○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使其身心受創嚴重,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以美容為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皮膚破皮及條紋式色素沈澱之傷害,且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現在除非在特殊燈光下近看,否則已看不出異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恢復,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原審量刑時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違法,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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