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83號聲請人 楊輝寶 關係人 楊舒如 關係人 楊碧霞 關係人 楊喬伃 前列二人共同關係人 楊輝勇 關係人 楊輝龍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0年4月12日准予備查,聲請人楊輝寶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關於楊輝寶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楊輝寶為被繼承人 楊輝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女楊舒如、楊喬伃於同年3月5日被繼承人骨灰安置前,口頭向各繼承人表示辦理拋棄繼承,眾家屬於近期內痛失兩名摯親,在極度悲傷及渠等表達不明確,亦未出示完整拋棄繼承聲請書,僅出示簽名蓋章頁次,致使誤認渠等辦理拋棄繼承需各長輩簽章同意,乃由聲請人之妻子 許寶 代聲請人簽章,而許寶係於眾人簽署後到場,家屬間有人稱:「剩妳未簽,簽完要趕去南投進塔,以後法院會再通知」,並無告知是要辦拋棄繼承,其在不知情下,見眾人均有簽署,基於方便姪女聲請文件需要,替聲請人簽署,實屬善意。聲請人於收到本院函後始知已拋棄繼承備查在案。
(二)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100年3月5日聲請人尚在澎湖縣警察局服勤,亦無簽署拋棄繼承之任何文件,聲請人之妻簽署時並未告知聲請人,且係在被誤導下簽署,非經聲請人委託或親自簽署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之簽署。
(三)楊舒如、楊喬伃拋棄繼承乃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母親 楊叼 所衍之債權,聲請人無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繼承楊叼所衍債權之意思,就被繼承人繼承土地向銀行借款債務為新台幣(下同)180餘萬元,為聲明人所能負擔,且產權值大於負債甚多,聲請人為保持母親楊叼遺產之完整及實質利益,自無拋棄繼承之理。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澎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許寶即聲請人之妻子到庭陳明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嗣於100年5月31日另行具狀撤銷本件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既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