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參點壹公克、淨重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臺北市○○區○○○路○段與自立街口」,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與自立路口」;另證據部分證據欄(三):「(淨重零點四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十三點一公克、淨重十一公克)」,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一紙」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十三點一公克、淨重十一公克),為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關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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