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明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福安路6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與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山英 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不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於橫越前亦未注意左方來車,即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斗苑路,被告因閃避不及,以其所騎乘機車左側撞及陳山英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後方,致陳山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山英已於98年11月17日因重肌無力症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被害人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子 陳建均 本件提出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復查,告訴人陳建均告訴被告張芳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