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振益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逮捕人黃振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其違規情事,且機車懸掛之車牌泛黃形跡可疑,將抗告人攔下盤查,並依據抗告人所騎乘機車之引擎號碼循線查獲該機車為贓車,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抗告人聲請提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該裁定正本於110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53號卷第113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為10日,又抗告人之居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0年8月1日)起算,至110年8月11日(按係星期三,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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