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52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搶奪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