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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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為: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786,937元,現今之資產總額僅有名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價值約600,000元,並為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故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聲請人雖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每月償還21,140元,共分為120期,0利率。惟聲請人因債務金額過大,原本中風的母親因憂慮而病情加重,增加開銷。母親以自宅抵押所得款項交由聲請人償還銀行債務仍不足支應,不得已只好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於95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日盛銀行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以任職於鳳林榮民醫院,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2,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開銷含膳食、交通、衣、醫療、雜項等合計22,000元及聲請人之母 林知保 扶養費15,000元後,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收入有563,652元,96年度亦有508,84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至46,000元之間,與聲請人所稱收入僅有32,500元顯有差距,是聲請人是否已盡據實說明義務已有可疑。又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高達22,000元,未提具支付之證明,亦顯然高於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之主張,不能採信。況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勤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故,債務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云云,要難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母親林知保因病情加重,生活開銷增加,每月需扶養費15,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雖未載明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但由代理人甲○○之身分證影本觀之,林知保為甲○○之母親,甲○○亦應負有分擔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對於母親林知保因憂慮債務而加重病情致開銷增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屬真正。
(四)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鳳林榮民醫院,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而聲請人之母林知保中風之一事是在協商之前已存在,聲請人應是評估已能負擔之還款數額後始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聲請人之還款能力由協商當時至今,均沒有太大變動,而聲請人在協商成立之後,卻以無法負擔協商款項為由,聲請更生,顯與「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應併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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