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每月償還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1元分80期之協商條件,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竭盡所能依約償還5期,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高於協議償還金額22,999元(00000-00000=22999),而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房租1萬元及聲請人子女 羅一釩 、 羅郁茹 教育費12,000元、扶養費19,015元,及支付父母扶養費19,015元,而聲請人因於93年離婚,成為單親家庭,配偶未提供扶養費,扣除前開費用後聲請人已無力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實係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而非因協商後有浪費之行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支付25,001元等情,有協議書可稽;而聲請人於95、96年間全年所得各為676,008元、808,013元,亦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不減反增,以其95年每月平均收入56,334元、96年每月平均收入67,334元,扣除協商應還款之25,001元,尚餘31,333元、42,333元,應足供支付扶養費及日常生活開銷,並無履行有重大困難情形。況相關扶養費用之支出於協商當時即得為確定,聲請人於協商時得評估自身資力而決定是否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自不得於收入未減少之情況下僅以支出大於收入為由,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