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80號聲請人辛○○
甲○○壬○○○己○○庚○○相對人戊○○
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伍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聲請人係請求與相對人所共有之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鄉○○○段望古坑小段第18、58-1、58-2、213、
215、219、5、6、11、12、14、69、125、161-1、161-2、161-3、200-3、227、229、249-2、276、279、280、281地號等土地25筆為分割,然聲請人等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復查,上開2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72平方公尺、2,255平方公尺、1,033平方公尺、1,678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7,575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398平方公尺、1,552平方公尺、1,678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1,149平方公尺、6,309平方公尺、8,889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12,492平方公尺、3,109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1,222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31,363平方公尺,共計86,254平方公尺,依民國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元,而對於前揭每筆土地聲請人辛○○之應有部分均為144/1000、甲○○之應有部分均為2100/10000、壬○○○16/100、己○○8/1000、庚○○之應有部分均為8/1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42,947元。【計算式:{(86,254平方公尺×270元×144/1000)+(86,254平方公尺×270元×2100/10000)+(86,254平方公尺×270元×16/100)+(86,254平方公尺
×270元×8/1000)+(86,254平方公尺×270元×8/1000)}=12,34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42,947元,故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聲請人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