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獨任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基隆市○○區○○○路往銘傳國中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超越分向線,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乙○○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足踝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以及 楊光 復健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避免駛入來車車道,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乙○○之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告無端駛入來車車道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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