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帳冊肆本、帳目週記表貳張及客戶資料陸份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之
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