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清輝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盈溢證券公司」營業大廳內,因故與告訴人 曾中義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腫痛、瘀青、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