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金銀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胡
訴訟代理人 游昇霖
被 告 邱疼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1、2
、3)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應按月每坪向原
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2樓之1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2,193元【計算式:(124.
91+135.8810/100+392.1573/10,000+456.6980/10
,000)0.32550,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地址12樓之2房
屋每月應繳管理費603元【計算式:(19.76+135.8810/1
00+392.1573/10,000+456.6980/10,000)0.325
50,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地址12樓之3房屋每月應繳管理
費2,381元【計算式:(109.24+135.884/20+392.15
186/10,000+456.69300/10,000)0.32550,元以下
四捨五入】,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
累計62期,總計積欠管理費共320,974元【計算式:(2,193
+603+2,381)62】,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97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銀寶大
樓管理準則暨公寓大廈管理規範、費用明細表、核算表、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費通知函、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384元
合計17,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