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雪花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高文才
吳甲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
EA554200),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安心住院保險、
綜合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原告嗣自104年10月12日
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因重鬱症至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住院32日,故向被告申請日額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32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經被告審核後給予
14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共28,337元(含遲延利息337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及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理賠審核通知書等件(頁8至
98)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18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6,0
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其
無住院之必要性,亦未接受治療,故不符系爭保險之約定;
原告之夫蓄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本次保險事故不具射倖性;
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即
出院,當日應不計入住院日數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有無住院之必要性、有無接受治療?原告之夫是否蓄意使保
險事故發生而造成保險事故不具射倖性?104年11月12日應
否計入住院日數?現判斷如下。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8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附約所稱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
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30日之限制;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系爭保險之
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8條第1項、第5項有所約
定。次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治療
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乘
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且任何一次事故
之住院治療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系爭保險之綜合醫
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亦有約定。觀諸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其上記載原告
前有多次住院之紀錄,時有頭暈、頭痛之症狀,且有自傷之
情形,並持續服用抗憂鬱及鎮靜安眠之藥物,本次經體檢、
心電圖、量表等檢查後,醫師診斷原告罹患重鬱症,建議接
受住院、藥物、觀察輔導等治療,且應監測原告走路步態、
平衡感及疲倦程度,而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焦慮及退縮之情形
,由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施以治療後出院,然尚需繼續門診
追蹤等語。可知,原告本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性,乃由醫
師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與評估,以病患之回復健康最大福祉為
優先考量,決定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
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因此原告本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自應尊重醫師之專業意見以為依據。從而,原告既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治療,即應認原告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至被
告雖聲請由其他醫院鑑定原告有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乙節
,然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請求為36,000元,則由其他醫院鑑定原告有無住院接受治療
之必要,其調查證據所需費用必然逾越原告之請求金額,兩
者顯不相當,揆諸上開規定,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本院自得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夫蓄
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故本次保險事故不具射倖性云云,然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答辯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可
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即出院,故當
日應不計入住院日數云云,惟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
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
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其中關於定額保險,因
其在保障被保險人免受抽象危險之侵害,此類被保險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除提出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之證明外,無庸就
其是否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數額為任何證
明,換言之,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並未因該保險事故受有
任何損害或其所受損害低於保險金為由,拒絕或請求減免自
己保險金給付義務之履行。綜觀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全部內
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日
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而無約定所謂「
每日」係指24小時,或有約定未達24小時者應按比例折減給
付,故被保險人只要有「住院」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可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向保險人請領保險金,故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頁10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