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111年度執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全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陳昱全所犯附表編號1至3、6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至5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陳昱全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陳昱全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保護法益種類亦屬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陳昱全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陳昱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3之罪、附表編號4至5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陳昱全所犯附表編號1至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05/252時至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3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㈡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0/05/3022時至2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3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㈢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10/05/23至110/05/30間之某日20時至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3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㈣編號4之犯罪日期為「110/05/252時至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4至5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㈤編號5之犯罪日期為「110/05/3022時3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4至5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㈥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110/05/293時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