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林夢鵬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
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
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3,488元,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8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薪資128,625元部分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665元
(1,330元÷2=665元),原告另請求給付資遣費128,375元
、提撥退休金16,488元,合計144,863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
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2,015元(2,68
0元-665元=2,015元),並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15元(2,015元-500元=1,51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