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 吳登貴
許珮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登貴為○○俱樂部在台之負責人,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與下線成員即訴外人 林錦秀劉信廷胡秋滿 等人,基於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幫助之意思,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無牆網非上市股票U股」(下稱無牆網股票),對外以逢高賣出再回購,可確保高額利潤,及將來在美國上市後,股權收益豐厚之方式,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由投資人將款項匯入胡秋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帳戶,胡秋滿再將所收取款項,全數匯入吳登貴配偶許珮珊於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再由許珮珊將部分款項匯入訴外人 林寶森 (即香港○○俱樂部秘書長)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所餘部分款項為吸金詐騙之報酬。伊因誤信上開獲利情事,陷於錯誤,而於100年9月27日、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345,000元至訴外人胡秋滿之前開帳戶,伊配偶 曾雲枝 則於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990,000元、660,000元、465,750元至胡秋滿之前開帳戶,合計5,760,75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申購無牆網股票,惟嗣遲未收到股票,始發現受騙。被上訴人2人前開之行為,除係以詐欺手段共同侵害伊及曾雲枝之財產權,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致伊及曾雲枝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因曾雲枝已於102年9月1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由伊繼承。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60,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同為無牆網股票之投資人,並未招攬上訴人投資,而許珮珊僅施惠提供帳戶協助匯款予林寶森,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伊等未獲得利益或報酬,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登貴與許珮珊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曾雲枝為夫妻關係,曾雲枝於102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章倍黃纖皓 ,分別於102年9月15日、107年12月間,各將曾雲枝遺產中,就其生前得對胡秋滿及劉信廷、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金錢債權,均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0頁,原審卷第41、355頁)。
(二)上訴人與曾雲枝由林錦秀介紹,結識劉信廷(自稱 劉翰 學,經通緝中)及胡秋滿。經兩人介紹得知○○俱樂部及○○○○科技公司發行之無牆網股票,且僅該俱樂部會員始能申購前開股票。而被上訴人2人均為該俱樂部會員。為申購無牆網股票,上訴人曾偕同胡秋滿、 林信緯 於100年9月23日至26日間自臺北來回香港(惟該來回機票由何人向承辦之○○國際旅行社購買,據該公司108年4月8日函覆,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銷毀)。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3,300,000元、345,000元至訴外人胡秋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曾雲枝則於100年9月19日匯990,000元、100年9月20日匯660,000元、101年1月20日匯465,750元至胡秋滿前開帳戶(均見他字卷第247、249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原審卷第327頁,偵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99頁)。
(三)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5日,在香港與名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申請改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之代表人簽署「股票配售協議」共2份,由上訴人及曾雲枝為買方,約定各向該公司買入10萬股、每股1美元即7.75港元、並應於簽署協議時以香港銀行所發之本票(775,000港元)即時付與該公司;或於簽署該協議後2個月內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而100年9月30日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匯率,1港元為新臺幣3.917元(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偵續卷第18頁,原審卷第329至333頁)。
(四)上訴人前以 劉怡甫 、胡秋滿、林錦秀及其他12人為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95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除認定再議不合法及無理由部分外,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將胡秋滿部分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對胡秋滿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60,75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若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給付5,760,7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60,75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訴外人劉信廷、胡秋滿前以購買無牆網股票為幌詐欺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被上訴人吳登貴指示胡秋滿將收受伊與配偶曾雲枝之系爭款項匯至許珮珊帳戶,許珮珊再轉匯予林寶森,被上訴人吳登貴為○○俱樂部在台負責人,被上訴人許珮珊協助吸金、洗錢、搬運投資款至境外,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曾雲枝經堂弟媳林錦秀介紹,認識劉信廷與其下線成員胡秋滿,劉信廷以 劉翰學 名義遊說投資無牆網股票,伊與曾雲枝遂匯出系爭款項至胡秋滿帳戶,而被上訴人吳登貴為○○俱樂部之在台負責人 云云 ,並提出香港○○俱樂部會員「劉翰學」名片、吳登貴○○顧問名片及胡秋滿繪製之○○基金介紹關係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53、55頁)。查,依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劉翰學」名片、吳登貴○○顧問名片、○○基金介紹關係圖可知,曾雲枝、劉信廷係林錦秀招攬投資,而上訴人係曾雲枝所招攬投資,並非胡秋滿、劉信廷,且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登貴為○○俱樂部之在台負責人,及被上訴人2人曾與上訴人、曾雲枝接觸、招攬投資無牆網股票乙節。
(2)證人胡秋滿於偵查中證述:曾雲枝所匯款項係投資無牆網股票之用,伊轉匯予吳登貴指定之許珮珊帳戶內,伊與上訴人、曾雲枝均為投資人,伊由劉信廷介紹,劉信廷協助在網路上註冊投資者資料,吳登貴為○○俱樂部在台第一個接觸者,其下線為呂先生、林錦秀,林錦秀再介紹曾雲枝與劉信廷,伊前後匯款2000餘萬元,後續款項流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證人 李信緯 於偵查中證述:劉信廷邀伊父親 李永芳 投資無牆網,吳登貴亦是投資人,他幫幾位投資人買機票到深圳,再到香港,伊投資100餘萬元,伊及上訴人有與對方簽立股票配售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證人 王永舜 於偵查中證述:曾雲枝有問伊要否投資無牆網,伊才投資300,000元,後來吳登貴與劉信廷又出現在伊家遊說投資,伊認有風險,未再繼續投入,並不認識許珮珊,不清楚為何投資人款項要匯給許珮珊,亦不清楚吳登貴、許珮珊在○○俱樂部負責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李永芳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胡秋滿在一貫道認識,聽聞朋友劉翰學說起無牆網投資案不錯,伊以兒子名義匯款,除一筆匯給胡秋滿200,000元是訂雜貨布施,其餘均為無牆網之投資案,因信任胡秋滿,未取得任何投資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14頁);參以上訴人就無牆網股票部分,初僅對林錦秀、劉信廷、胡秋滿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並稱暫不對被上訴人2人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由上可知,曾雲枝、劉信廷、胡秋滿不僅為投資者,亦有招攬他人投資,吳登貴亦然,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2人有對上訴人及曾雲枝實施何種侵權行為。
(3)況上訴人及曾雲枝所匯予許珮珊之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匯款,並未高於被上訴人等2人匯出海外之金額乙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匯款單據、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函及檢送之往來交易明細、許珮珊與林寶森交易往來對照表、匯豐銀行台南分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帳戶函及檢送之相關傳票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函及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3、237至275、337至338、339至345、197至233頁,本院卷第123至227、251至257、289至293頁),是縱被上訴人許珮珊之帳戶內部分款項為個人用途,惟其帳戶內往來款項來源多端,非僅有無牆網股票投資款乙項,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因此獲有佣金、報酬或其他利益之情事,亦不能證明其匯款至海外為非法吸金行為脫產之手段至明。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雲枝匯出投資款後,亦有因此簽立股票配售協議(見原審卷第329至332頁),難認被上訴人2人有對上訴人及曾雲枝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投資指南(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等2人並無收受存款,且上開指南僅表示透過非上市股票交易所買賣,若股票漲價後,以獲利回購股票,輪番操作,扣除手續費,可確保相當之利潤,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行為。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吳登貴或關係人曾出資購買100年9月間至香港來回機票,主導香港訪查之旅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程表、胡秋滿刑事答辯狀(一)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2、327、49至5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開照片僅能證明影中人曾有聚會及合照,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登貴主導帶團考察;而行程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胡秋滿、李信緯共同於100年9月間搭機往返香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登貴支付機票款,並主導投資人香港訪查之行為;況有關訂購機票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銷毀乙節,亦有○○公司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胡秋滿之答辯狀(一)為其個人於面對刑事訴追之辯護陳詞,尚難遽信,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5)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2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交易明細,可認被上訴人2人無正當職業及存款,其收入與資產顯不相當,顯係銀行帳戶內之不法收入來源購置云云,並提出依上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及引用各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2、93至97、339至345、197至233頁,本院卷第149至227頁)。然查,課稅所得未必反應實際所得,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之各項資產,係以無牆網股票投資人之投資款或佣金、報酬等所購置,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依上,上訴人之配偶曾雲枝不僅為無牆網股票之投資者,亦為招攬他人投資者,難認有誤信被上訴人2人招攬投資為合法行為,致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予非法吸金集團,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許珮珊匯出海外之金額與投資人匯入之金額相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詐欺取財或非法吸金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財產權,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4.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上訴人抗辯:伊已對被上訴人2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他字第5694號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2人是否成立犯罪,將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刑案終結,本件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2.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稱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指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是否成立之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303頁),揆諸上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且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2人所涉系爭刑案,核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容有誤會。是上訴人聲請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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