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張曾春賀 相對人 郭日清
丁阿貴 即日貴水產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0,5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