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戴敏華
被 告 呂幸珠
呂幸珍
呂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
所涉不動產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196號之土地,是
依民事訴訟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且另涉訴訟標的價額是否為客觀交易價額之認定,亦以由
該不動產所地法院就近調查認定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