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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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當時為年息百分九.三五)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 林福地 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定被告已喪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利率公告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紙、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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