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妨害風化罪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月十一日,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租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前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竹縣衛六字第九○○○四七號尿液檢驗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二○五七三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正本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其餘,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妨害風化罪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