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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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經查被告敲打乙○○○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洪鄭寶 猜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敲打頭部,致受有右頭頂頭皮三╳三公分紅腫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利會工作站內, 李春乾 有看到云云,惟查證人李春乾證稱其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在水利會工作站內等語明確, 佐以依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所示,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被告路過後龍第二市場二巷二十一號前,目睹渠(即告訴人)與人聚賭,乃以關心之意摸了一下其頭部」等語,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在苗栗縣後龍鎮第二市場內,且有與告訴人碰面,並觸碰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在頭部,堪認告訴人傷勢係被告犯行所致。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仍無悔意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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