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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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參佰零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楊文忠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到期),並由訴外人乙○○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訴外人楊文忠應按期於每月十三日繳款乙次,分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訴外人乙○○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詎訴外人楊文忠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規定,被告即應連帶償還,計欠借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業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二、證據、提出聲請狀、遺產清冊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被告聲請限定繼承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本件債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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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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