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苗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丙○○○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南警刑字第二0一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縱容動物嚇人,處拘留參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前。
(三)行為:縱容所飼養之犬隻於街頭嚇人。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審理時之陳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該案件經過之錄音帶與錄音譯文。
(三)證人 丁武杰 、戊○○、乙○○、丁○○、甲○○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