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運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4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距陳運堂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旁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國道三號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93.4公里處,陳運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行車不穩,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15、1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眼睛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影響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