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81號)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叁把,均沒收之。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叁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順德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3鄰湖肚55號住處,酒後與其妻 邱雅萍 發生爭吵,並丟擲酒瓶及家中碗筷、桌椅等物品,經邱雅萍報警處理,經警員 郭炳村 等人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張順德見警員到場執行公務制止其行為,竟為妨害其執行職務,喝令警員離開,並隨手將酒瓶丟向警員郭炳村,郭炳村見狀先上前將其妻邱雅萍及小孩帶離現場,惟張順德情緒仍未平復,竟又基於漏逸煤氣之故意,以將置放於上址屋前瓦斯桶之連接線拔除,開啟瓦斯桶之旋轉鈕之方式,漏逸該瓦斯筒內瓦斯,使空器中瀰漫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經警員當場制止,始未釀成災禍。旋經警員郭炳村等人將現行犯張順德逮捕後尚未解送至派出所前,張順德竟仍承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持家中菜刀3把,朝警員郭炳村丟擲之方式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漏逸氣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順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8981號偵查卷【8981偵卷】第9至12、34至3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 邱亞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981偵卷第13至16頁)。
(三)警員郭炳村等人於100年9月18日製作之查證報告1紙(見8981偵卷第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菜刀3把(見8981偵卷第18至21、25至30頁)。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⒈核被告張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持酒瓶及菜刀對警員丟擲之施強暴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均時間緊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⒊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⒈主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其妻發生爭吵,對據報到
場排解紛爭維護社會安全之員警,竟未予尊重,反而恣意丟擲酒瓶、菜刀,險些使在員警受傷,此舉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且任意洩露瓦斯使在場之人員均陷於危險之中,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兼衡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失控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從刑(沒收):本件扣案之菜刀3支,係供被告犯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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