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進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進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結案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惟因甲案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前業已執行期滿結案,是上開裁定所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1年2月,經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毋庸指揮執行而於98年1月9日予以行政報結(本案應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郭進德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彭文德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住處內,收受彭文德所交付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長約19公分、全長約65公分)。嗣因郭進德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上揭租屋處查緝時,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累犯之說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又遇此種案件,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案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結案出監,再因乙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其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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