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賴月華 相對人 賴葉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葉瑞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得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月華之母親即相對人賴葉瑞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往鑑定,並於鑑定人 林叡鴻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因腦部創傷合併退化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且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相對人有腦部創傷合併退化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退化性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3日鑑定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
3年3月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賴月華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子女 賴淳華 、賴得賢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可憑,是由聲請人賴月華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月華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賴月華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賴得賢亦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賴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