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寶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3月、
4月、1年7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被撤銷,繼續執行殘刑;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陳寶元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10月7日15日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元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寶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陳寶元採驗尿液時,因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被告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