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98號原告 徐千涵 被告 官廷緯
王怡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 伍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官廷緯、王怡洵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廷緯前邀同被告王怡洵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官廷緯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管理費每月1,500元。詎被告官廷緯欠繳99年6月租金4,500元、99年7、10、11、12月及100年1月租金共57,500元,且原告已為被告代墊
100年1月份管理費1,500元、99年12月份電費920元、
100年2月份電費份535元、水費399元、瓦斯費880元、
99年5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收視費共5,605元,且於
100年1月間自行搬走,迄今尚未歸還2副鑰匙及遙控器共價值1,580元,原告乃於100年1月23日將上開房屋收回,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原告得另向被告官廷緯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1,5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官廷緯共積欠原告58,919元,爰依租賃契約、返還代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官廷緯邀同被告王怡洵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管理費1,500元,每期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應由被告官廷緯負擔,並於締約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官廷緯使用,且被告官廷緯於承租時已預付押租金2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官廷緯99年6月份起迄今尚欠繳租金共62,000元,原告並已代墊管理費1,500元、電費共1,455元、水費
399元、瓦斯費共880元、99年4月份至100年1月份之有線電視費用共5,280元,且被告官廷緯於100年1月份自行遷出後,迄今尚未歸還2副鑰匙及遙控器價值共1,5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存摺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催繳通知書、瓦斯費通知及收據聯、管理費收據、配鎖收據、遙控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函、有線電視訂戶收費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被告官廷緯所欠繳租金及代墊款項於73,094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官廷緯迄今所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所代墊之款項,於73,094元之範圍內,應屬真實。次按雙方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查本件被告官廷緯已於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00年1月間即自行遷離他處,依雙方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官廷緯尚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1,500元,亦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官廷緯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代墊款項共73,094元、違約金11,500元,扣除被告於承租時預付之押租金26,000元,總計仍應給付原告58,594元。
而被告王怡洵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此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返還代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94元,及被告官廷緯、王怡洵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101年3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於被告敗訴之範圍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