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與案外人即其男友丙○○共乘一部自小客車,返回丙○○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八十八號住處時,見丙○○前女友即告訴人丁○○在該處等待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耳光後拉扯告訴人頭髮,再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紅腫、左頭頂部壓痛等傷害。嗣因雙方爭吵聲音過大,引起周邊鄰居抗議,經丙○○之父乙○○出面,將一干人等請入上址黃宅內協調。協調中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起身阻住門口,並稱:沒有講清楚就不准離開云云,而妨害告訴人離去,迄同日凌晨四時許始任由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偕案外人丙○○返回上址黃宅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丁○○要走時伊就讓他走,沒有不讓丁○○離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目擊證人丙○○在警訊中即稱:甲○○、丁○○二人打架,經伊勸架後雙方到伊家內和解等語,並未述及被告妨害自由;在偵查中則稱:就甲○○出手打丁○○,當時伊父親叫他們進來談,沒有妨害自由的事實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稱:甲○○打丁○○耳光,有用腳踢他,有用手拉她頭髮,因太吵,伊父親叫他們進來,丁○○要走時,甲○○沒有不讓他走,也沒有恐嚇丁○○,伊和甲○○已分手等語(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筆錄),所述前後一致,且證人既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之事實直言無隱,應無再蓄意隱瞞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理,況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分手,彼此並無情誼,亦無迴護必要,更佐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丙○○他家人只是說不要動手,叫我們進去談,‧‧‧,甲○○不讓伊走,擋在門口,丙○○他們家人都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並未指訴證人參與犯行,是證人為息事寧人起見,僅係在旁觀看,防止二人衝突擴大,益見證人所述無偏袒之虞。是證人所述,應為可信。而告訴人雖稱:有 陳建峰 也在場等語,惟未能提供陳建峰之住所資料以供傳喚,無從查證。是綜上各節,應以被告所辯:伊沒有不讓丁○○走等語,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