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龍華技術學院前之萬壽路一段與龍華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燈號指示停車,致於前開交岔路口與甲○○所駕駛由龍華街左轉萬壽路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甲○○車倒受有肩背部瘀傷及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將傷者送醫,亦未留於車禍現場以待處理,反駕車急速逃逸,嗣經甲○○報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車輛行進方向係綠燈,車禍係因被害人甲○○違規搶黃燈所致,發生碰撞後,伊有停車並由窗戶往後看甲○○已自行將機車牽起並騎走,伊始將車輛駛離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與龍華街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車禍發生當時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號誌係紅燈,被告駕車闖越紅燈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據證人 王世斌 到庭結證:「甲○○的方向是綠燈,甲○○行駛時,其左側車輛均已停止,但甲○○車輛行進到中間車道時,突然有一輛車衝出來,甲○○煞車不及,車頭去擦撞到對方的右後方,我當時站在甲○○的右後方,在便利商店門口,那部車撞到以後行駛十幾公尺有停下來,隔了幾秒又開走了」等語相符,證人雖與被害人甲○○具同儕關係,然證人既係在場聞見,其證詞亦無矛盾之處,所為之證詞自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因之被告辯稱渠無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之指示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示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燈之指示,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背部瘀青,手臂擦傷等傷害,已據證人 陳瑞蟬 、王世斌證述在卷,則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於肇事現場曾短暫停留,固據證人王世斌證述符合,然被告停車後,瞬間即加速離去,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王世斌指證在卷,而被告當時係因緊張害怕致未下車查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無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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