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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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七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案件所處徒刑現仍在執行中。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自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六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第一次查獲時沒有吸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九一凱醫檢字第00三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九一凱醫檢字第00三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一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
,驗後毛重一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七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第一次除外)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數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第一次犯行已為警發覺在先,其雖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司法警察自白其餘五次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本件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