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 洪玉蘭 被告 格潘財 (MR.TAVEECHAIPANKER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另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同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格潘財(MR.TAVEECHAIPANK
ERD)離婚,因被告為泰國籍人民,且已出境返回其泰國原居地,於訴訟中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請外交部為之,惟就各該欲送達之訴訟文書均必須提出該原居國文字之譯本,外交部始願代為送達。本件前於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同時,即一併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譯本,然被告卻未為補正,致訴訟程序停滯無以合法進行。是原告就該訴訟文書之外國文字譯本之提出,乃涉外事件應備之特別要件,原告既未為提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裁定再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俾利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諭知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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