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中「於壹零貳年壹月貳拾壹日交由被告簽名收受」、「原至壹零貳年壹月參拾壹日屆滿」,應分別更正為「於壹零貳年壹月貳拾捌日交由被告簽名收受」、「原至壹零貳年貳月柒日屆滿」。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裁定理由中所載「於102年1月21日交由被告簽名收受」、「原至102年1月31日屆滿」顯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於102年1月28日交由被告簽名收受」、「原至102年2月7日屆滿」。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