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劉筱蘭 相對人 吳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願提供面額為42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為擔保金,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