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龔長春 相對人 李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長春係相對人李素賢之子,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患有糖尿病,且多年在臺北乞討,無謀生能力,爰請求相對人扶養之。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即具備扶養能力。至於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核,堪信為真。然查,相對人現年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名下並無收入與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相對人目前在大陸地區療養院就等情,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為證,並經相對人後婚子女 林威麟 到庭陳述綦詳,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尚須仰賴他人供養,顯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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