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長椿為毅明企業社司機,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至與同路段91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方濬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慢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內湖路1段旁人行道起駛,林長椿車輛右前保險桿與方濬澤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方濬澤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部、右肩、右肩胛部、右側胸壁、左髖部、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第三肋骨折等傷害,因認林長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方濬澤提告林長椿,公訴意旨認林長椿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方濬澤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