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金城選任辯護人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金城於民國103年9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河濱公園右岸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車道彩虹135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洪戊寅 沿同車道同向徒步行走在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腳踏車遂自後撞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口腔、臀部、左小腿)、急性腎衰竭、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症、糖尿病、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洪戊寅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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