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施凱騰 被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
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15%加年息1.5%計算,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比照調整,還款方式則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92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後,尚有1,056,075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75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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