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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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秋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肉骨茶泡麵內容物壹碗及大西洋芭樂汁內容物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肆拾捌元。
犯罪事實
一、鍾秋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17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店,趁店員 陳品卉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陳品卉管領之統一肉骨茶泡麵1碗及大西洋芭樂汁1瓶。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上開泡麵添加熱水後,連同飲料加以食用。嗣經陳品卉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秋莉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 與該店負責人說好要另外結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店內架上擺放之統一肉骨茶泡麵
1碗及大西洋芭樂汁1瓶,未先為結帳即將前開泡麵及果汁當場加以食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5、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24、4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5-28、29、30-32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陳品卉同意,未為結帳而將告訴人所管領統一肉骨茶泡麵1碗及大西洋芭樂汁1瓶逕為取去食用等情為真。
㈡據證人陳品卉於偵訊時證稱:伊老闆堅持要提告,被告並非
伊店負責人,被告三不五時就會到店內白吃白喝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述被告並非初次竊取該店商品;又依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30-32頁),可知被告取走泡麵及飲料之地點,均與一般便利商店經營、擺設常態無異,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資使人理解可為賒帳之公告存在,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逾37歲,且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在便利商店內購物應先為結帳之社會常規,本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攜帶現金之事實(見偵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既無任何資金可供其消費使用,仍當場將泡麵添加熱水後,連同上開飲料加以食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就所取得上揭商品加以結帳購買之真意,實則被告欲將所拿取泡麵及飲料逕為食用之竊盜犯意甚明,足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是被告雖空言辯稱已徵得與該店負責人同意另行結帳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持有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不佳,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在本案便利商店竊取店內商品,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暨考量其大學肄業、自陳職業為某公司負責人且家境富裕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得告訴人管領之統一肉骨茶泡麵1碗及大西洋芭樂汁1瓶等物(價值共48元),業經證人陳品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2-24、49頁),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上揭泡麵及飲料空盒雖經告訴人具領保管,惟其等內容物均經被告當場食用等情,業為證人陳品卉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頁),則上揭竊得物品既為被告食用而喪失,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48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