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巧倍果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巧倍果有限公司(下稱巧倍果公司)、黃心怡(下僅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巧倍果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邀同黃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9%機動計算,並於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調整時比照調整,還款方式則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巧倍果公司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巧倍果公司自10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1,030,01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30,011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11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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