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昌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昌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昌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均經確定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知錯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經濟情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被告藍昌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昌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上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4年1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二聖街西湖春KTV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當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二聖街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昌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昌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怡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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