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拾玖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㈠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3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3
月4日下午2時許止,提供其所承租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1號16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見9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卷第6頁),並以聲請書所載方式賭博, 嗣為警 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於上址查獲 黃金正 、 鄒秀霞 、 李月娥 、 柳張美娥 、 蔡誌明 及 王淑慎 在內賭博財物。
㈡扣案物補充監視錄影鏡頭1支、螢幕1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僅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特定之賭客到場參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49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2,550元,係分屬賭客黃金正、鄒秀霞、李月娥、柳張美娥、蔡誌明及王淑慎6人所有,而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而扣案之監視錄影鏡頭1支、螢幕1台為出租人 岳淑梅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居臺北縣○里鄉○○路3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提供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1號16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黃金正、鄒秀霞、李月娥、柳張美娥、蔡誌明及王淑慎等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先到8胡者為贏,贏錢者可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中花則可向每人多收50元,甲○○則在每玩1副牌後(每副牌玩3次)收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9副、賭資共2550元及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正、鄒秀霞、李月娥、柳張美娥、蔡誌明及王淑慎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且有四色牌49副、賭資2550元及抽頭金200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49副、賭資2550元及抽頭金200元,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