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煥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
6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緩刑撤銷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於101年8月2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參與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復於同年9月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履行義務勞務
3小時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通知單、簽到表、執行同意書、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數度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前來履行前開緩刑所附命之義務勞務,受刑人遲至102年10月7日始履行義務勞務,而截至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即102年12月24日止,受刑人僅履行70小時,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前履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0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8456號函、102年4月30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13510號函、102年5月7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14338號函、102年6月10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18172號函、102年7月17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22770號函、102年8月13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25927號函、102年10月7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31960號函、102年11月12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36403號函、102年12月4日士檢朝束101執護勞32字第39151號函、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應係「緩刑」之誤植)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義務勞務時數累計表、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
1份附卷可憑,均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收受上開促請履行之函文、通知後,已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補履行義務勞務67小時,有工作日誌1紙存卷可考,受刑人固曾於102年12月13日因無故離開施作場所而遭登記違規之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違規紀錄警告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隨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並主動請求自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之每日增加1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且查,受刑人確於10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密集履行應服義務勞務之時數,亦有工作日誌及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雖於履行時程有所拖延,惟仍非無履行之誠意,聲請人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甚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判斷有此等情事,況本案原判決係於101年6月25日確定,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係自101年6月25日起算3年,迄今尚未屆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有補履行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之可能,尚難僅以受刑人經聲請人上開通知履行而未履行,即逕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立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