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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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秉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高國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觀音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國清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國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954 號判決(113.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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