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4號上訴人 劉錦峯 視同上訴人 劉欽源
劉秀珍 劉錦垙 被上訴人 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有給付及形成之性質,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依上訴人劉錦峯及視同上訴人劉欽源、劉秀珍、劉錦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鄭美滿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5,854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82.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0元應繼分比例1/4=1,845,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