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黑色藥丸大包裝拾壹包、小包裝叁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蘇德仁係址設彰化縣○○鄉○○街○○號「協元堂國術館」負責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反覆實施犯意,明知 鄭欽明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確定)所出售之黑色藥丸僅係塑膠袋裝,並無任何成分標示或出廠證明,顯係來源不明、未經國內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仍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以每1大包裝(1台斤重)新臺幣(下同)850元之價格買進,每1大包再分裝成23小包,每小包70粒,再以每小包10
0元之價格販售予因筋骨酸痛而至國術館之患者。嗣於99年11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德仁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黑色藥丸大包裝11包、小包裝39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德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欽明、 欉逸民 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黑色藥丸大包裝11包、小包裝39包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黑色藥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經檢出Acetaminophen、Ibuprofen、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0990058727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之黑色藥丸,並無藥品許可證,係未經核准製造,前已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自97年某日起,多次販賣偽藥予至國術館治療之患者,顯係基於一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偽藥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明知藥品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販賣,為求營利將此等偽藥販賣,危害一般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暨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足參)。惟扣案之上開偽藥,亦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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