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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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又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又全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仿冒「BURBERRY」商標之布料共貳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警方蒐證購得仿冒布拜里布料之收據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量其犯後雖坦承販賣,然否認知悉係仿冒品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所示仿冒「BURBERRY」商標之布料2匹共計12尺8寸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仿冒「BURBERRY」商標之布料,因非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依主刑應附隨從刑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編號│商品│長度│單位│來源│沒收與否│├──┼───────┼───┼──┼─────────────┼────┤│1│仿冒「BURBERRY│11尺│匹│編號5709,依證人葉 大林 所述│不沒收。│││」商標之布料│││係向臺北市祥昇布行購買。││├──┼───────┼───┼──┼─────────────┼────┤│2│仿冒「BURBERRY│6尺8寸│匹│編號93095-1,依證人 葉大林 │沒收。│││」商標之布料│││所述係向被告購買,被告亦坦│││││││承為其所售出。││├──┼───────┼───┼──┼─────────────┼────┤│3│仿冒「BURBERRY│6尺│匹│編號93095-3,依證人葉大林│沒收。│││」商標之布料│││所述係向被告購買,被告亦坦│││││││承為其所售出。││├──┼───────┼───┼──┼─────────────┼────┤│4│仿冒「BURBERRY│4尺半│匹│編號不明,警方為蒐證向證人│不沒收。│││」商標之布料│││葉大林經營之大林布行購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