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30分」更正為「21時15分」、第4行「21時48分許」更正為「21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被告潘德政男4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
巷7號現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
77巷74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政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台鳳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出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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